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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离婚诉讼

婚姻家庭案件中常见问题解释系列专题(二)

发表于 2021-03-22 17:27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2.夫妻双方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对子女不管不问,子女可否请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

夫妻关系可以因为结婚而形成,也可以因离婚而消除,但父母子女的关系不能消除,这是由夫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夫妻身份关系源于婚姻,婚姻解散则夫妻关系消灭;而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会因为父母婚姻关系的消灭而受到影响的。因此,不论是分居,还是离婚后,子女不论是由父亲抚养还是由母亲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能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是表明父母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但父母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

不论夫妻是分居还是离婚,抚养教育保护子女,即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即使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因离婚而受到影响或消除。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规定离婚是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夫妻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追索抚养费。如果双方最终离婚,既可以要求法院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也可以要求另一方一并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给付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也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3.结婚登记时男方未到场却通过熟人关系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在当地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后男方意外死亡,其母亲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能否得到支持?

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或者收养登记的性质相类似,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仅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因此婚姻登记虽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但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审判中审查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

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无效本质上是欠缺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能仅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来主张婚姻无效。法律并未就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故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如果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来请求否定其婚姻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宣告婚姻无效。

结婚登记时一方未亲自到场虽然影响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结婚是否属于自愿的审查,但要求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不违反结婚的实质条件,仅是一方未到场,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生育子女,不能认定男方系非自愿结婚。因此处理此类纠纷,应当首先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如果没有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仅是婚姻登记时一方没有到场,实际上双方已在一起生活,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冯娴英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   高级合伙人

电话:13810187889(同微信)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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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13810187889@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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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件中常见问题解释系列专题(二)

发表于 2021-03-22 17:27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2.夫妻双方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对子女不管不问,子女可否请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

夫妻关系可以因为结婚而形成,也可以因离婚而消除,但父母子女的关系不能消除,这是由夫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夫妻身份关系源于婚姻,婚姻解散则夫妻关系消灭;而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会因为父母婚姻关系的消灭而受到影响的。因此,不论是分居,还是离婚后,子女不论是由父亲抚养还是由母亲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能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是表明父母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但父母抚养、教育、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仍然存在。

不论夫妻是分居还是离婚,抚养教育保护子女,即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即使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因离婚而受到影响或消除。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规定离婚是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夫妻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追索抚养费。如果双方最终离婚,既可以要求法院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也可以要求另一方一并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应当给付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也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3.结婚登记时男方未到场却通过熟人关系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在当地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后男方意外死亡,其母亲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能否得到支持?

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或者收养登记的性质相类似,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仅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因此婚姻登记虽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但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审判中审查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

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无效本质上是欠缺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能仅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来主张婚姻无效。法律并未就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故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如果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来请求否定其婚姻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宣告婚姻无效。

结婚登记时一方未亲自到场虽然影响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结婚是否属于自愿的审查,但要求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是结婚登记的程序条件之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不违反结婚的实质条件,仅是一方未到场,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生育子女,不能认定男方系非自愿结婚。因此处理此类纠纷,应当首先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如果没有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仅是婚姻登记时一方没有到场,实际上双方已在一起生活,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冯娴英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   高级合伙人

电话:13810187889(同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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