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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将房产赠与已婚子女,并登记子女一人名下的房屋性质如何?

发表于 2020-11-24 16:11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在生活中,父母将自己名下房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十分常见,且父母与子女也不会签署书面的合同。那么,如若父母将自己房产赠与已婚的子女,只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该房产的性质该如何确定?是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子女配偶仅以过户时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房产属于购买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父亲出于对女儿的爱护,立下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子过户给女儿,但是房子还用父母居住和使用。之后双方已买卖的形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签订买房合同是夫妻双方的名字,但是买卖双方并未实际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而后原告被告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本案原告的父亲基于与原告之间的血缘亲情并考虑今后自己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立遗嘱将房屋赠与原告,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也符合一个父亲的真实意愿。虽然之后双方以买卖形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没有发生实际价金支付的行为,房屋也一直由原告父亲居住使用。被告仅以产权登记信息上显示所有权来源为买卖,据此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房屋购买的价款,实际支付的情况等事项一概不知,只辩称家庭经济由原告一人掌管,审理中,也未提供双方实际交付钱款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在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形式上为买卖,但就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相互印证,更符合赠与的特征。故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套房屋系原告父亲对原告的赠与,属原告的个人财产。

相关案例: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19号

二、父母将房产赠与子女,并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但未签署书面赠与合同的,对该房产究竟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将房产登记子女一人名下就已经是对赠与子女个人的意思的明确,因此该房产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该房屋原为原告母亲一人所有,后原告母亲以买卖的形式将产权转让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当初仅支付了一定的手续费及相关税费的说法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对4.5万元购房款的资金来源说法前后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当初未有支付4.5万元房款,且实践中父母子女间以买卖形式办理房屋赠与的情况较为常见,故本院依法认定国权北路房屋是原告母亲赠与给原告,鉴于国权北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房屋是原告母亲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取得50%的产权,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01号

相似案例: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四初字第105号

2.另一种观点认为,父母未通过书面赠与合同明确系对子女个人赠与的,即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产属于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该房屋原系原告父亲王某丙所有,王某丙于2010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0万元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交纳了税费,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完税证、房款发票、房产证完整地证明了该房屋的买卖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并未支付王某丙房款,本院认为,是否支付房款系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另,原告辩称该房屋是王某丙为了避税以买卖的形式赠与给原告个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是以买卖之名行赠与之实,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该行为本身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并且作为通谋虚伪表示的买卖合同即使在原告与王某丙之间无效,也不得对抗包括被告在内的善意第三人;其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5日,当时双方尚未产生离婚诉讼,而王某丙于双方离婚诉讼中,于2014年5月9日出具房屋赠与证明,该证明属于证言,王某丙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丙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亲属及利害关系,尤其是在原、被告进行离婚诉讼、分割财产的过程中,王某丙出具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主张的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因在赠与时没有签订赠与合同,王某丙并未明确表示仅赠与原告一人,而如上述,王某丙在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被告进行离婚诉讼时,其声称该房屋赠与原告一人,显然于情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房屋仍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原告辩称该房屋房产证记载单独所有,因此系原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房产证系由原告一人办理,记载的“单独所有”系登记机关根据原告的申请办理,并非经过实质审查后做出的结论,不是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的充分证据。综上,因该房屋取得于原、被告婚姻期间,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相关案例: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182号

相似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124号

【律师说法】

夫妻本是同林鸟,良好的亲情关系是保持家庭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但亲情有时候也是一把双刃剑,家庭关系和谐时,我们放松了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家庭纠纷产生时,我们后悔亲情的羁绊。父母对子女的爱都是无私的,那么如果想让这份爱给子女和家庭带来美好健康的未来,就一定要将情感与法律区分开,不要在该讲法律的时候讲亲情,该讲亲情的时候讲法律。因此律师建议,不论是赠与还是买卖,都要签订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明确受益人,明晰权利与义务,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每个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冯娴英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 高级合伙人

电话:13810187889(同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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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将房产赠与已婚子女,并登记子女一人名下的房屋性质如何?

发表于 2020-11-24 16:11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在生活中,父母将自己名下房产赠与子女的情况十分常见,且父母与子女也不会签署书面的合同。那么,如若父母将自己房产赠与已婚的子女,只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该房产的性质该如何确定?是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一、子女配偶仅以过户时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房产属于购买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父亲出于对女儿的爱护,立下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子过户给女儿,但是房子还用父母居住和使用。之后双方已买卖的形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签订买房合同是夫妻双方的名字,但是买卖双方并未实际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而后原告被告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本案原告的父亲基于与原告之间的血缘亲情并考虑今后自己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立遗嘱将房屋赠与原告,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也符合一个父亲的真实意愿。虽然之后双方以买卖形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没有发生实际价金支付的行为,房屋也一直由原告父亲居住使用。被告仅以产权登记信息上显示所有权来源为买卖,据此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房屋购买的价款,实际支付的情况等事项一概不知,只辩称家庭经济由原告一人掌管,审理中,也未提供双方实际交付钱款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在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形式上为买卖,但就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相互印证,更符合赠与的特征。故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套房屋系原告父亲对原告的赠与,属原告的个人财产。

相关案例: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19号

二、父母将房产赠与子女,并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但未签署书面赠与合同的,对该房产究竟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将房产登记子女一人名下就已经是对赠与子女个人的意思的明确,因此该房产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该房屋原为原告母亲一人所有,后原告母亲以买卖的形式将产权转让于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当初仅支付了一定的手续费及相关税费的说法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对4.5万元购房款的资金来源说法前后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当初未有支付4.5万元房款,且实践中父母子女间以买卖形式办理房屋赠与的情况较为常见,故本院依法认定国权北路房屋是原告母亲赠与给原告,鉴于国权北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房屋是原告母亲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取得50%的产权,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01号

相似案例: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四初字第105号

2.另一种观点认为,父母未通过书面赠与合同明确系对子女个人赠与的,即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产属于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该房屋原系原告父亲王某丙所有,王某丙于2010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0万元将房屋转让给原告,交纳了税费,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完税证、房款发票、房产证完整地证明了该房屋的买卖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并未支付王某丙房款,本院认为,是否支付房款系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另,原告辩称该房屋是王某丙为了避税以买卖的形式赠与给原告个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是以买卖之名行赠与之实,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该行为本身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并且作为通谋虚伪表示的买卖合同即使在原告与王某丙之间无效,也不得对抗包括被告在内的善意第三人;其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5日,当时双方尚未产生离婚诉讼,而王某丙于双方离婚诉讼中,于2014年5月9日出具房屋赠与证明,该证明属于证言,王某丙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丙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亲属及利害关系,尤其是在原、被告进行离婚诉讼、分割财产的过程中,王某丙出具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主张的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因在赠与时没有签订赠与合同,王某丙并未明确表示仅赠与原告一人,而如上述,王某丙在2014年5月9日出具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原、被告进行离婚诉讼时,其声称该房屋赠与原告一人,显然于情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房屋仍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原告辩称该房屋房产证记载单独所有,因此系原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房产证系由原告一人办理,记载的“单独所有”系登记机关根据原告的申请办理,并非经过实质审查后做出的结论,不是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的充分证据。综上,因该房屋取得于原、被告婚姻期间,在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相关案例: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182号

相似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124号

【律师说法】

夫妻本是同林鸟,良好的亲情关系是保持家庭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但亲情有时候也是一把双刃剑,家庭关系和谐时,我们放松了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家庭纠纷产生时,我们后悔亲情的羁绊。父母对子女的爱都是无私的,那么如果想让这份爱给子女和家庭带来美好健康的未来,就一定要将情感与法律区分开,不要在该讲法律的时候讲亲情,该讲亲情的时候讲法律。因此律师建议,不论是赠与还是买卖,都要签订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明确受益人,明晰权利与义务,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每个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冯娴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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