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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离婚诉讼

夫妻约定房屋归于一方,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发表于 2018-08-28 11:03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基本案情】

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1。唐某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2,离婚后唐2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唐某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李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A处和B处的房子归李某拥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C处和D处房产归唐某所有。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方产,李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1归李某所有。唐某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预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2年11月28日,x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上唐某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唐2主张与李某、唐1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的全部的遗产,而李某认为A处房产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在唐某遗产范围内。双方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唐2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A处房产是否属于唐某的遗产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处房产,唐某与李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拥有,但直至唐某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进入遗产分割。

李某、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A处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某的遗产予以继承。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唐某与李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应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第二,本案应当优先使用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非物权法;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据此,法院确认了《分居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效力,将A处房产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律师说法】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在夫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那么,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注意的四个问题是:

  • 约定的主体

约定的主体须为夫妻,即只有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才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其他的男女朋友等对未结婚之前的财产作出的约定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调整范围,而应适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的相关规定。

  • 约定财产的范围

约定的财产,可以是双方婚前的财产,也可以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对于财产作出的所有的约定,也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所以应当受到《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调整。

  • 约定的效力

对内而言,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发生婚姻关系终止的情形,财产的归属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确定。对外不发生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 约定的形式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方面是书面约定具体明确;另一方面是将来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

另外,与本案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夫妻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在未经登记下的司法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同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分居协议书》认可了李某对于涉案房屋的个人财产性质,根据该案判决可知,司法实践中认可夫妻关于财产约定的归属,即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不动产变动登记手续,即在二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当然,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是婚姻法之于物权法的优先适用。原因在于,从法理角度来说,物权法的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特点是个人本位主义;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又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所以家庭是团体性特点,必须考虑到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去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这也是本案中以及实践中此类案件《婚姻法》优先适用于《物权法》的原因所在。

【关键词】夫妻婚内财产约定  房屋归属效力

婚姻家事律师专业解答,冯娴英,13810187889,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关键字:

夫妻约定房屋归于一方,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发表于 2018-08-28 11:03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基本案情】

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1。唐某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2,离婚后唐2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唐某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李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A处和B处的房子归李某拥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C处和D处房产归唐某所有。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方产,李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1归李某所有。唐某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预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2年11月28日,x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上唐某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唐2主张与李某、唐1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的全部的遗产,而李某认为A处房产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在唐某遗产范围内。双方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唐2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A处房产是否属于唐某的遗产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A处房产,唐某与李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拥有,但直至唐某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进入遗产分割。

李某、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A处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某的遗产予以继承。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唐某与李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应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第二,本案应当优先使用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而非物权法;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据此,法院确认了《分居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效力,将A处房产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律师说法】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在夫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那么,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注意的四个问题是:

  • 约定的主体

约定的主体须为夫妻,即只有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才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其他的男女朋友等对未结婚之前的财产作出的约定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调整范围,而应适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的相关规定。

  • 约定财产的范围

约定的财产,可以是双方婚前的财产,也可以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对于财产作出的所有的约定,也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所以应当受到《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调整。

  • 约定的效力

对内而言,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发生婚姻关系终止的情形,财产的归属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确定。对外不发生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 约定的形式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方面是书面约定具体明确;另一方面是将来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

另外,与本案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夫妻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在未经登记下的司法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同时,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分居协议书》认可了李某对于涉案房屋的个人财产性质,根据该案判决可知,司法实践中认可夫妻关于财产约定的归属,即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不动产变动登记手续,即在二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当然,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是婚姻法之于物权法的优先适用。原因在于,从法理角度来说,物权法的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特点是个人本位主义;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又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所以家庭是团体性特点,必须考虑到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去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这也是本案中以及实践中此类案件《婚姻法》优先适用于《物权法》的原因所在。

【关键词】夫妻婚内财产约定  房屋归属效力

婚姻家事律师专业解答,冯娴英,13810187889,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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