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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无效婚姻, 重婚

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             

发表于 2020-12-04 11:26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立法背景】

无效婚姻,亦称婚姻无效,是指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并非婚姻的一个种类,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同居的关系。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进行了规定,2001年《婚姻法》前的婚姻法亦对结婚的积极性要件和消极性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婚姻效力进行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最终增设了无效的辊印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起一整套系统的婚姻无效的制度。

一般来讲,婚姻成立要件可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通常情况下,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关系被认可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为无效婚姻;而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关系则被认定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来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区别正在逐步减小,且总的趋势是无效婚姻的种类逐渐减少,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对我国进一步完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相关案例】

案例一、杨某与华某无效婚姻案——重婚

1998年,杨某与安徽省南陵县某村村民杨某辉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0年左右,因夫妻关系不和,杨某离开杨某辉出走。2004年上半年,在上海务工的杨某经人介绍与安徽省潜山官庄镇某村村民华某相识,之后,来到潜山和华某同居生活。2006年,杨某与华某在潜山婚姻登记机关再次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因杨某不能生育,2009年,杨某和华某在潜山福利院领养一女婴,取名华小某。杨某和华某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初二晚上,杨某离开华某回贵州娘家。后杨某因涉嫌重婚,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13日,杨某被潜山县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杨某刑满后回贵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6月25日,杨某与杨某辉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11月8日,杨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宣告其与华某的婚姻无效。

另查明:杨某与华某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财产,杨某与华某分居期间及负刑期间,养女华小某一直随华某生活。诉讼中,双方未举证证明同居期间债权债务情况。

本院认为,婚姻无效是以婚姻的违法性为条件,如果违法性已不复存在,即婚姻无效的原因已消失,不应再宣告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没有规定重婚情形除外,即没有作出排除性或者例外性规定,故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应包含重婚情形。重婚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应理解为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办理了离婚手续或者配偶一方已经死亡。

本案中,杨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其有效婚姻关系已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重婚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杨某不应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故对杨某要求宣告其与华某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宣告其与被告华某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杨某与华某解除婚姻关系,还需通过协商或者起诉至法院另行解决。

案例二、丁某与郭某无效婚姻案——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于1983年3月认识谈婚,1987年5月12日在资中县陈家镇人民政府通过隐瞒其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而骗取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0年3月7日生育一子郭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添置的共有财产有位于威远县高石镇大湾村16号住房1套,面积34.5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威房监证字第0030245号,所有权人为丁某某。双方无共有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申请人丁某某的母亲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的母亲系亲姐妹,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是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某某是表兄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我国婚姻法所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被申请人郭某某认为办理了结婚登记就是有效婚姻的主张是错误的,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丁某某作为婚姻当事人,具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综上所述,申请人丁某某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婚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作出如下判决: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的婚姻无效。

 

 

冯娴英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   高级合伙人

电话:13810187889(同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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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             

发表于 2020-12-04 11:26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立法背景】

无效婚姻,亦称婚姻无效,是指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并非婚姻的一个种类,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同居的关系。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进行了规定,2001年《婚姻法》前的婚姻法亦对结婚的积极性要件和消极性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婚姻效力进行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最终增设了无效的辊印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建立起一整套系统的婚姻无效的制度。

一般来讲,婚姻成立要件可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通常情况下,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关系被认可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为无效婚姻;而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关系则被认定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来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区别正在逐步减小,且总的趋势是无效婚姻的种类逐渐减少,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域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发展趋势对我国进一步完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相关案例】

案例一、杨某与华某无效婚姻案——重婚

1998年,杨某与安徽省南陵县某村村民杨某辉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0年左右,因夫妻关系不和,杨某离开杨某辉出走。2004年上半年,在上海务工的杨某经人介绍与安徽省潜山官庄镇某村村民华某相识,之后,来到潜山和华某同居生活。2006年,杨某与华某在潜山婚姻登记机关再次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因杨某不能生育,2009年,杨某和华某在潜山福利院领养一女婴,取名华小某。杨某和华某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初二晚上,杨某离开华某回贵州娘家。后杨某因涉嫌重婚,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3月13日,杨某被潜山县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杨某刑满后回贵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6月25日,杨某与杨某辉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11月8日,杨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宣告其与华某的婚姻无效。

另查明:杨某与华某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财产,杨某与华某分居期间及负刑期间,养女华小某一直随华某生活。诉讼中,双方未举证证明同居期间债权债务情况。

本院认为,婚姻无效是以婚姻的违法性为条件,如果违法性已不复存在,即婚姻无效的原因已消失,不应再宣告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没有规定重婚情形除外,即没有作出排除性或者例外性规定,故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应包含重婚情形。重婚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应理解为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办理了离婚手续或者配偶一方已经死亡。

本案中,杨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其有效婚姻关系已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重婚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杨某不应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故对杨某要求宣告其与华某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宣告其与被告华某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杨某与华某解除婚姻关系,还需通过协商或者起诉至法院另行解决。

案例二、丁某与郭某无效婚姻案——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于1983年3月认识谈婚,1987年5月12日在资中县陈家镇人民政府通过隐瞒其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事实而骗取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0年3月7日生育一子郭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添置的共有财产有位于威远县高石镇大湾村16号住房1套,面积34.5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威房监证字第0030245号,所有权人为丁某某。双方无共有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申请人丁某某的母亲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的母亲系亲姐妹,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是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某某是表兄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我国婚姻法所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被申请人郭某某认为办理了结婚登记就是有效婚姻的主张是错误的,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丁某某作为婚姻当事人,具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综上所述,申请人丁某某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婚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作出如下判决:申请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的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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