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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分家析产, 房产分割

父子间遗产纠纷,是法理还是亲情?

发表于 2020-11-05 10:18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基本案情】

        祖某与其妻张某于197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祖小某,夫妻二人退休前均为中华造船厂职工,收入稳定。

1993年,祖小某中专毕业进入中国银行工作,工作稳定。1997年祖某看中一套房,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黎平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10万元是现金支付,该房屋登记在祖某和祖小某名下两人名下。2000年祖小某结婚,婚后第二年母亲张某患病去世,后祖某与二婚妻子林某再婚。为方便晚年生活,祖某居住在第二任妻子林某的住处,随后将涉案房产出租了,所得租金祖某用以补贴家用。在涉案房屋出租过程中,祖某和祖小某多次发生过不愉快,最后因为租金分配问题祖某将祖小某诉之公堂。

审理过程中,祖某诉称购房时因为当时手头有积蓄,眼看着祖小某到了成家的年龄,就购买了涉案房产。然,祖小某却辩论说,当时自己收入稳定,因为没成家,自己的收入都交给母亲保管,说自己没出资,这不能接受,否则自己名字怎么能登记成共有人!现在母亲去世了,也不能给自己证明,去世也没个遗嘱,但不管怎么样,现在房屋要分割,自己的份额和从母亲那里继承的份额总计不少于62.5%,经查涉案房产市场价估约230万。

【裁判结果】

        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祖某所有,原告祖某在30日内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11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法理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合法有效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身份情况特殊,表面为依法分家析产,实则为法理与亲情的纠葛。因此我们从以下三个层面主要分析:

第一层面,原、被告对于涉案房产持有的产权份额应如何分配?

        首先,涉案房屋产权证记载了原、被告两权利人且未约定份额,从法律意义上说,原、被告应该各享50%份额。但考察合同签订和出资情况,涉案房产于2000年购买,由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房款,并提供房款收据,在没有特殊有效的反证情况下,原则上可认定该房款系原告夫妇的积蓄。被告称其1993年毕业后至结婚前收入均交给由父母支配,2000年购买涉案房产有自己资金投入,然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原告提供房款收据看,原告在当时为一家之主,代表家庭给原房东交付房款,该证据不能必然说明该款完全是原告及其妻子的,对此被告的辩解也有一定合理之处;当然,被告对该房的贡献,还是要以证据为准的;再加上时间久远,原告无法提供银行流水;所以原告所持房款收据的证明效力,尚不能完全证明该房款为原告夫妇的积蓄。

最后,退一步分析,尽管原告无法进一步完善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的特殊性,是可以作出合乎法理与情理的判断的。基于我国当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管理习惯,一个90年代刚毕业参加工作尚未结婚成家的儿子,一般会把自己的收入交给父母管理与支配,可以推定被告所述基本属实。同理分析,被告于1997年购买婚房、1999年2月举行婚礼,原告夫妇在造船厂工作,收入稳定,给予作为独生子的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也应推定是基本属实的。被告只强调自己对涉案房产的贡献,而不认可父母对自己购买婚房及举行婚礼的经济帮助,反而称这些经济帮助均为借款,其后又都偿还清了,该说法既缺乏相应证据也不合情理,且原告不予认可,故难以使人信服。基于上述分析,在我国这种普遍的特有家庭经济情况下,难以彻底区分原告与被告作为父母与儿子之间的经济收入比例。因为其中充满着父母对儿子无私的关心、爱护与经济支持;同时,更难以认定被告投入到涉案房产中的份额比例,因为即使被告收入交予父母管理,但是其在该阶段购置婚房并结婚,父母还为其承担着婚房还贷义务,一个90年代毕业的中专生的工资收入是可以想象出的,即使被告对于该房有一定的经济贡献,但原告夫妇对于涉案房产投入的贡献远大于被告投入的,而且原告解释因为担心遗产税而加上被告名字也合乎情理;所以,基于本案特殊家庭背景及原告对于该房的贡献,法院酌定给原告微调增加10%的产权份额、给被告微调减少10%的产权份额,这样原告对于涉案房产持有60%产权份额,被告对于涉案房产持有40%产权份额

第二层面,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张某遗产的继承份额如何处理?。

        按照婚姻法、继承法有关规定,本案原告对该房享有的60%产权份额,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各分得30%份额。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该30%产权份额转化为其遗产,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同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故原、被告应各继承15%产权份额;但是,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本院酌定给被告减少5%的遗产继承份额,给原告增加5%的遗产继承份额,至此,原告持有与继承两项合计所得房产份额为50%,被告持有与继承两项合计所得房产份额亦为50%。

本案原告主张继承涉案房产的份额并作分割处理,为了自己老年生活所需。被告辩称只希望划分继承份额,不主张分割处理。但是,鉴于双方曾就该房租赁未达成协议导致该涉案房屋空置的事实,加上原告无其他住房且已到古稀之年,若只划分房屋产权份额不利于彻底化解纠纷,更不利于保障原告晚年生活之所需,故将涉案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50%的折价款,较为妥当。该房目前市值230万元。故法院将涉案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50%份额折价款即115万元。当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不排除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层面,本案如上析产与处理的出发点,在于保障老年人安度晚年,解决家庭矛盾。

        在婚姻家事案件中,人们常说“清官难断家务事”,难就难在家庭事务中往往缺乏证据,难以查出个瓜清水白,难就难在家庭事务中交织着各种亲情,难以处理的绝对公正,在此情形下,就需要优先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从双方诉辩意见可以看出,原告再婚后曾居住于第二任妻子家里,将涉案房产出租所得租金用以补贴生活,被告得知后反对房屋出租,宁可让该房闲置,原、被告均得不到租金,作为儿子的被告如此处理,实为不当。百善孝为先。被告在庭审中将家庭亲情抛掷一边,将社会上商品经济关系套用到家庭亲情关系之中,过分强调自己毕业后对家庭购房的贡献,只字不提对父母养育之恩的报答,实为不妥。当然,被告也并非完全没有孝心,其内心似在担忧原告再婚后出现意外变故,但是,被告已界不惑之年,在当今社会对于原告再婚不该耿耿于怀,应该与被告父子两耐心沟通,化解心中的误会与担忧,尤其是宁愿让房产闲置也不能出租,实在令人难以接受。在婚姻家事案件的处理中,法律与道德是不能截然分开的。

希望通过分析这个案件来倡导人们敬老爱幼、孝敬父母。希望大家可以换位思考,我们也都会有孩子,试想将来这孩子也如此这般对待你自己,又该作何感想?法院之所以这样处理,既体现我国人民群众素有的敬老孝老的优良传统,也体现了我国婚姻家事法律的立法精神。

 

冯娴英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

电话:13810187889(同微信)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

传真:010-59626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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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间遗产纠纷,是法理还是亲情?

发表于 2020-11-05 10:18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基本案情】

        祖某与其妻张某于197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祖小某,夫妻二人退休前均为中华造船厂职工,收入稳定。

1993年,祖小某中专毕业进入中国银行工作,工作稳定。1997年祖某看中一套房,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黎平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10万元是现金支付,该房屋登记在祖某和祖小某名下两人名下。2000年祖小某结婚,婚后第二年母亲张某患病去世,后祖某与二婚妻子林某再婚。为方便晚年生活,祖某居住在第二任妻子林某的住处,随后将涉案房产出租了,所得租金祖某用以补贴家用。在涉案房屋出租过程中,祖某和祖小某多次发生过不愉快,最后因为租金分配问题祖某将祖小某诉之公堂。

审理过程中,祖某诉称购房时因为当时手头有积蓄,眼看着祖小某到了成家的年龄,就购买了涉案房产。然,祖小某却辩论说,当时自己收入稳定,因为没成家,自己的收入都交给母亲保管,说自己没出资,这不能接受,否则自己名字怎么能登记成共有人!现在母亲去世了,也不能给自己证明,去世也没个遗嘱,但不管怎么样,现在房屋要分割,自己的份额和从母亲那里继承的份额总计不少于62.5%,经查涉案房产市场价估约230万。

【裁判结果】

        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祖某所有,原告祖某在30日内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11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法理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合法有效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身份情况特殊,表面为依法分家析产,实则为法理与亲情的纠葛。因此我们从以下三个层面主要分析:

第一层面,原、被告对于涉案房产持有的产权份额应如何分配?

        首先,涉案房屋产权证记载了原、被告两权利人且未约定份额,从法律意义上说,原、被告应该各享50%份额。但考察合同签订和出资情况,涉案房产于2000年购买,由原告支付10万元现金房款,并提供房款收据,在没有特殊有效的反证情况下,原则上可认定该房款系原告夫妇的积蓄。被告称其1993年毕业后至结婚前收入均交给由父母支配,2000年购买涉案房产有自己资金投入,然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从原告提供房款收据看,原告在当时为一家之主,代表家庭给原房东交付房款,该证据不能必然说明该款完全是原告及其妻子的,对此被告的辩解也有一定合理之处;当然,被告对该房的贡献,还是要以证据为准的;再加上时间久远,原告无法提供银行流水;所以原告所持房款收据的证明效力,尚不能完全证明该房款为原告夫妇的积蓄。

最后,退一步分析,尽管原告无法进一步完善证据,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的特殊性,是可以作出合乎法理与情理的判断的。基于我国当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管理习惯,一个90年代刚毕业参加工作尚未结婚成家的儿子,一般会把自己的收入交给父母管理与支配,可以推定被告所述基本属实。同理分析,被告于1997年购买婚房、1999年2月举行婚礼,原告夫妇在造船厂工作,收入稳定,给予作为独生子的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也应推定是基本属实的。被告只强调自己对涉案房产的贡献,而不认可父母对自己购买婚房及举行婚礼的经济帮助,反而称这些经济帮助均为借款,其后又都偿还清了,该说法既缺乏相应证据也不合情理,且原告不予认可,故难以使人信服。基于上述分析,在我国这种普遍的特有家庭经济情况下,难以彻底区分原告与被告作为父母与儿子之间的经济收入比例。因为其中充满着父母对儿子无私的关心、爱护与经济支持;同时,更难以认定被告投入到涉案房产中的份额比例,因为即使被告收入交予父母管理,但是其在该阶段购置婚房并结婚,父母还为其承担着婚房还贷义务,一个90年代毕业的中专生的工资收入是可以想象出的,即使被告对于该房有一定的经济贡献,但原告夫妇对于涉案房产投入的贡献远大于被告投入的,而且原告解释因为担心遗产税而加上被告名字也合乎情理;所以,基于本案特殊家庭背景及原告对于该房的贡献,法院酌定给原告微调增加10%的产权份额、给被告微调减少10%的产权份额,这样原告对于涉案房产持有60%产权份额,被告对于涉案房产持有40%产权份额

第二层面,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张某遗产的继承份额如何处理?。

        按照婚姻法、继承法有关规定,本案原告对该房享有的60%产权份额,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各分得30%份额。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该30%产权份额转化为其遗产,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同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故原、被告应各继承15%产权份额;但是,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本院酌定给被告减少5%的遗产继承份额,给原告增加5%的遗产继承份额,至此,原告持有与继承两项合计所得房产份额为50%,被告持有与继承两项合计所得房产份额亦为50%。

本案原告主张继承涉案房产的份额并作分割处理,为了自己老年生活所需。被告辩称只希望划分继承份额,不主张分割处理。但是,鉴于双方曾就该房租赁未达成协议导致该涉案房屋空置的事实,加上原告无其他住房且已到古稀之年,若只划分房屋产权份额不利于彻底化解纠纷,更不利于保障原告晚年生活之所需,故将涉案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50%的折价款,较为妥当。该房目前市值230万元。故法院将涉案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50%份额折价款即115万元。当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不排除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协商解决。

第三层面,本案如上析产与处理的出发点,在于保障老年人安度晚年,解决家庭矛盾。

        在婚姻家事案件中,人们常说“清官难断家务事”,难就难在家庭事务中往往缺乏证据,难以查出个瓜清水白,难就难在家庭事务中交织着各种亲情,难以处理的绝对公正,在此情形下,就需要优先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从双方诉辩意见可以看出,原告再婚后曾居住于第二任妻子家里,将涉案房产出租所得租金用以补贴生活,被告得知后反对房屋出租,宁可让该房闲置,原、被告均得不到租金,作为儿子的被告如此处理,实为不当。百善孝为先。被告在庭审中将家庭亲情抛掷一边,将社会上商品经济关系套用到家庭亲情关系之中,过分强调自己毕业后对家庭购房的贡献,只字不提对父母养育之恩的报答,实为不妥。当然,被告也并非完全没有孝心,其内心似在担忧原告再婚后出现意外变故,但是,被告已界不惑之年,在当今社会对于原告再婚不该耿耿于怀,应该与被告父子两耐心沟通,化解心中的误会与担忧,尤其是宁愿让房产闲置也不能出租,实在令人难以接受。在婚姻家事案件的处理中,法律与道德是不能截然分开的。

希望通过分析这个案件来倡导人们敬老爱幼、孝敬父母。希望大家可以换位思考,我们也都会有孩子,试想将来这孩子也如此这般对待你自己,又该作何感想?法院之所以这样处理,既体现我国人民群众素有的敬老孝老的优良传统,也体现了我国婚姻家事法律的立法精神。

 

冯娴英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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