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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法院据何判定?

发表于 2018-11-14 23:27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法院据何判定?

    有些父母认为,子女因父母所生,父母对子女就自然享有管辖和支配处置权,因此,将抚养权视为一种财产权利,这实际上陷入了一种误区,,,,,,比如要求双胞胎子女由夫妻各抚养一个,实际上是将双胞胎子女视为一种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等分方式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法院也是这么做的。

    其实,抚养权是一项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是一种人身权利,包括了父母对子女的教育、照料和监护等内容,又是一种义务和责任。父母子女关系与婚姻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也不能消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责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确定子女抚养权只是为了解决子女与离婚父母哪一方生活,夫妻双方仍都有子女的抚养权利和义务。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夫妻一方与子女生活,享有直接抚养权;另一方以支付抚养费与行使探视权等方式享有间接抚养权。当然,离婚后抚养子女的夫妻一方将对子女的人身承担更多的心血,未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在必要时仍担负直接照顾孩子的责任。

    另外,抚养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经父母一方的请求可以变更。

     关于子女跟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该《意见》所确立的唯一原则就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的一个离婚纠纷的案件,案情是:沈某甲与黎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潮安县××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2月20日,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沈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的婚生子女跟随沈某甲一起在娘家居住生活,其婚生女现在娘家伍全村小学读书。2013年5月8日,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沈某甲抚养(黎某每月付抚养费600元)、楼座一层(田东管理区田东村44号)依法分割。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沈某甲与黎某离婚;二、沈某甲与黎某的婚生女儿沈某乙(××××年××月××日出生)由沈某甲自行抚养,婚生子沈某丙(××××年××月××日出生)由黎某自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沈某甲与黎某每月可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一次,具体时间、地点由沈某甲与黎某双方协商决定;四、驳回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沈某甲和黎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该案全案翻盘:该案的一对儿女由母亲抚养,父亲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岁为止。

     该案的说理部分尤为精彩,私以为可作为类似案件的指导性判决意见:“本案中,黎某与沈某甲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当,虽然黎某在经济收入方面稍有优势,但黎某常年在外打工,能用来照顾孩子的时间较少,家中又缺少人帮助其照顾孩子,而沈某甲虽然也做些手工赚钱,但家中亲戚多表示愿意帮助其照顾孩子。对于幼年孩子而言,情感需求要大于物质需求,而父母的陪伴恰恰是幼年孩子最重要的情感需求和获得安全感的重要保障。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沈某甲具有更多的有利条件。因为两婚生子女一直由沈某甲抚养,感情基础深厚,黎林佳已经9岁,正在上小学,沈志烁也已经7岁,到了入学的适龄阶段,两个孩子在一审时也均表示要跟随沈某甲一起生活,突然改变任何一个孩子的生活与学习环境都可能会让孩子感到不适应,容易引起孩子情绪波动,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孩子不仅对父母存在强烈的情感需求,同时,兄弟姐妹之间也手足情深。黎某与沈某甲的两婚生子女,从小一起长大,有着自然而然的姐弟感情,若有任何一方突然离开,都会给他(她)们带来离别之苦,造成新的情感伤害,这是无辜的孩子所不应承受的,对他(她)们来说也显然是不公正的。孩子抚养关系的确定与财物等其他权利的确定与分割有着明显区别,它必须充分考虑孩子健康成长过程中的情感需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维持现状应是更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稳妥选择。因此,沈某甲认为两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目前,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在抚养人的确定、抚养费的给付以及探视权的履行等方面因遵循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保障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权利的正常实现。

   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确定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1991年我国加入公约,2007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两大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在离婚案件中,当未成年子女利益与父母利益、妇女利益等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未成年子女利益应当处于优先地位。曾经遇到过各种各样的案例,有的是为了宗族颜面、传递香火,强行要孩子抚养权,而不顾孩子的承受能力与心理健康问题。在后来的孩子成长过程中,对孩子本身极为不利。

    毕竟血脉相连,说再见,好难。同样爱孩子的一对父母,让其中任何一方放弃都绝非易事。但是冯律师建议,还是要以孩子的利益为先,毕竟子女是我们生命的延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才是最需要去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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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法院据何判定?

发表于 2018-11-14 23:27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法院据何判定?

    有些父母认为,子女因父母所生,父母对子女就自然享有管辖和支配处置权,因此,将抚养权视为一种财产权利,这实际上陷入了一种误区,,,,,,比如要求双胞胎子女由夫妻各抚养一个,实际上是将双胞胎子女视为一种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等分方式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法院也是这么做的。

    其实,抚养权是一项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是一种人身权利,包括了父母对子女的教育、照料和监护等内容,又是一种义务和责任。父母子女关系与婚姻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也不能消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责任。《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确定子女抚养权只是为了解决子女与离婚父母哪一方生活,夫妻双方仍都有子女的抚养权利和义务。获得子女抚养权的夫妻一方与子女生活,享有直接抚养权;另一方以支付抚养费与行使探视权等方式享有间接抚养权。当然,离婚后抚养子女的夫妻一方将对子女的人身承担更多的心血,未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在必要时仍担负直接照顾孩子的责任。

    另外,抚养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经父母一方的请求可以变更。

     关于子女跟谁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该《意见》所确立的唯一原则就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的一个离婚纠纷的案件,案情是:沈某甲与黎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潮安县××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2月20日,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沈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的婚生子女跟随沈某甲一起在娘家居住生活,其婚生女现在娘家伍全村小学读书。2013年5月8日,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沈某甲抚养(黎某每月付抚养费600元)、楼座一层(田东管理区田东村44号)依法分割。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沈某甲与黎某离婚;二、沈某甲与黎某的婚生女儿沈某乙(××××年××月××日出生)由沈某甲自行抚养,婚生子沈某丙(××××年××月××日出生)由黎某自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沈某甲与黎某每月可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一次,具体时间、地点由沈某甲与黎某双方协商决定;四、驳回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沈某甲和黎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该案全案翻盘:该案的一对儿女由母亲抚养,父亲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岁为止。

     该案的说理部分尤为精彩,私以为可作为类似案件的指导性判决意见:“本案中,黎某与沈某甲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基本相当,虽然黎某在经济收入方面稍有优势,但黎某常年在外打工,能用来照顾孩子的时间较少,家中又缺少人帮助其照顾孩子,而沈某甲虽然也做些手工赚钱,但家中亲戚多表示愿意帮助其照顾孩子。对于幼年孩子而言,情感需求要大于物质需求,而父母的陪伴恰恰是幼年孩子最重要的情感需求和获得安全感的重要保障。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沈某甲具有更多的有利条件。因为两婚生子女一直由沈某甲抚养,感情基础深厚,黎林佳已经9岁,正在上小学,沈志烁也已经7岁,到了入学的适龄阶段,两个孩子在一审时也均表示要跟随沈某甲一起生活,突然改变任何一个孩子的生活与学习环境都可能会让孩子感到不适应,容易引起孩子情绪波动,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孩子不仅对父母存在强烈的情感需求,同时,兄弟姐妹之间也手足情深。黎某与沈某甲的两婚生子女,从小一起长大,有着自然而然的姐弟感情,若有任何一方突然离开,都会给他(她)们带来离别之苦,造成新的情感伤害,这是无辜的孩子所不应承受的,对他(她)们来说也显然是不公正的。孩子抚养关系的确定与财物等其他权利的确定与分割有着明显区别,它必须充分考虑孩子健康成长过程中的情感需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维持现状应是更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稳妥选择。因此,沈某甲认为两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目前,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在抚养人的确定、抚养费的给付以及探视权的履行等方面因遵循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保障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权利的正常实现。

   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确定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1991年我国加入公约,2007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确定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两大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在离婚案件中,当未成年子女利益与父母利益、妇女利益等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未成年子女利益应当处于优先地位。曾经遇到过各种各样的案例,有的是为了宗族颜面、传递香火,强行要孩子抚养权,而不顾孩子的承受能力与心理健康问题。在后来的孩子成长过程中,对孩子本身极为不利。

    毕竟血脉相连,说再见,好难。同样爱孩子的一对父母,让其中任何一方放弃都绝非易事。但是冯律师建议,还是要以孩子的利益为先,毕竟子女是我们生命的延续,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才是最需要去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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