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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家庭暴力

征收安置利益赠与合同如何认定交付?

发表于 2015-08-06 17:23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裁判要旨

    补偿款和安置房选购资格作为赠与合同标的时,对于尚未交付的补偿款,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对于安置房选购资格,如被赠与人已完成选购行为并取得签订买卖合同资格,则当认定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赠与人无权撤销。

    案情

    原告韩某、被告张某系祖孙关系。2014年9月,因房屋面临征收,韩某、张某签订协议书,韩某将一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张某。2014年10月,房屋被征收,依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协议书)约定:韩某一家获得补偿1948430元,并可选购安置房两套,韩某同意自补偿款中扣减安置房购房款,剩余补偿款340375元打入韩某其他家人账户;韩某和其他家人同意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将其中的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购房人张某名下。目前,安置房屋尚在规划建设中。后韩某以其赠与房屋后生活困难,且房屋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基于赠与协议对安置房一套及340375元补偿款的赠与。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在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征收,其中属于韩某的份额已转化为安置房和补偿款,其中部分补偿款尚未交付张某,韩某要求撤销对该部分财产的赠与,予以支持。韩某因房屋被征收所获安置房实属一种征收安置利益,按照征收协议书约定,张某已完成选房并可直接与开发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此征收安置利益权利已完成转移,韩某无权要求撤销该项赠与。遂判决:一、撤销韩某就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款对张某的赠与;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征收协议书签订后,赠与标的物发生了从房屋到征收补偿利益的变化过程。依据征收协议书和房屋价款的支付情况,认定张某已完成了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的该项财产性利益已经转移给张某。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依据韩某所据之理由,其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故此,在排除特殊情形的前提下,赠与标的物的确定以及是否已完成权利转移就成为了本案的审查重点。

    1.涉诉合同的标的如何确定

    就赠与合同而言,其标的为“财产”。依照民法的基础理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构成财产者,如物权、债券、智慧财产权、社员权(如公司的股票)。可见,作为财产的构成,其并非局限具体物,亦包含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性利益。故此,无论理论抑或实践中,可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赠与的标的当无异议。然就个别赠与合同而言,其标的物虽在合同中已确立,然在其后履行过程中却发生了转化。如本案中,合同标的物就存在着一个有形财产向财产性利益的转化过程。

    首先,韩某和张某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因为房屋面临征收,两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处置房屋被征收后所得财产利益;其次,在房屋被征收后,韩某并不能直接获得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而是将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利益。征收协议书载明被征收人将获得的补偿利益包括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选购资格。对于上述财产性利益,征收协议书亦做出了一定分配,即将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综上,应认定在房屋被征收之后,韩某赠与给张某的房屋份额已转化为征收补偿安置利益。

    2.征收安置利益是否完成交付

    基于赠与标的物不同,权利转移的判断标准也存在区别。动产在于交付,不动产在于转移登记。对于财产性利益的权利转移而言,有的依照规定需办理登记,如记名股票,即类似不动产;有的则类似动产,在于交付。对于权利转移时只需交付的财产性利益而言,其是否完成当结合行为的进展程度综合判断。

    本案中,鉴于韩某赠与张某的标的物已经转化为其本人所享有的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选购资格,故此,上述两项内容是否完成交付就成为判断韩某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前提。就征收补偿款而言,剩余的340375元已打入韩某其他家人的账户,该款项中属于韩某的份额并未完成交付,未发生权利转移,故韩某就该部分款项理应享有任意撤销权。对于安置房选购资格及购买该房屋应支付的价款,依据征收协议书的记载,各方均已同意并明确了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且以后与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购房人亦已确定为张某。此外,基于协议书的赠与合意,该房屋相对应的价款亦已完成支付,故此,应当认定张某已完成了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的该项财产性利益已完成交付,转移给了张某,其对该项赠与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本案案号:(2015)通民初字第02594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史智军

征收安置利益赠与合同如何认定交付?

发表于 2015-08-06 17:23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裁判要旨

    补偿款和安置房选购资格作为赠与合同标的时,对于尚未交付的补偿款,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对于安置房选购资格,如被赠与人已完成选购行为并取得签订买卖合同资格,则当认定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赠与人无权撤销。

    案情

    原告韩某、被告张某系祖孙关系。2014年9月,因房屋面临征收,韩某、张某签订协议书,韩某将一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张某。2014年10月,房屋被征收,依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协议书)约定:韩某一家获得补偿1948430元,并可选购安置房两套,韩某同意自补偿款中扣减安置房购房款,剩余补偿款340375元打入韩某其他家人账户;韩某和其他家人同意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将其中的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购房人张某名下。目前,安置房屋尚在规划建设中。后韩某以其赠与房屋后生活困难,且房屋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基于赠与协议对安置房一套及340375元补偿款的赠与。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在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征收,其中属于韩某的份额已转化为安置房和补偿款,其中部分补偿款尚未交付张某,韩某要求撤销对该部分财产的赠与,予以支持。韩某因房屋被征收所获安置房实属一种征收安置利益,按照征收协议书约定,张某已完成选房并可直接与开发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此征收安置利益权利已完成转移,韩某无权要求撤销该项赠与。遂判决:一、撤销韩某就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被征收所得补偿款对张某的赠与;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征收协议书签订后,赠与标的物发生了从房屋到征收补偿利益的变化过程。依据征收协议书和房屋价款的支付情况,认定张某已完成了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的该项财产性利益已经转移给张某。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依据韩某所据之理由,其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故此,在排除特殊情形的前提下,赠与标的物的确定以及是否已完成权利转移就成为了本案的审查重点。

    1.涉诉合同的标的如何确定

    就赠与合同而言,其标的为“财产”。依照民法的基础理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构成财产者,如物权、债券、智慧财产权、社员权(如公司的股票)。可见,作为财产的构成,其并非局限具体物,亦包含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性利益。故此,无论理论抑或实践中,可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赠与的标的当无异议。然就个别赠与合同而言,其标的物虽在合同中已确立,然在其后履行过程中却发生了转化。如本案中,合同标的物就存在着一个有形财产向财产性利益的转化过程。

    首先,韩某和张某签订协议书的背景是因为房屋面临征收,两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处置房屋被征收后所得财产利益;其次,在房屋被征收后,韩某并不能直接获得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而是将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利益。征收协议书载明被征收人将获得的补偿利益包括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选购资格。对于上述财产性利益,征收协议书亦做出了一定分配,即将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综上,应认定在房屋被征收之后,韩某赠与给张某的房屋份额已转化为征收补偿安置利益。

    2.征收安置利益是否完成交付

    基于赠与标的物不同,权利转移的判断标准也存在区别。动产在于交付,不动产在于转移登记。对于财产性利益的权利转移而言,有的依照规定需办理登记,如记名股票,即类似不动产;有的则类似动产,在于交付。对于权利转移时只需交付的财产性利益而言,其是否完成当结合行为的进展程度综合判断。

    本案中,鉴于韩某赠与张某的标的物已经转化为其本人所享有的征收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选购资格,故此,上述两项内容是否完成交付就成为判断韩某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前提。就征收补偿款而言,剩余的340375元已打入韩某其他家人的账户,该款项中属于韩某的份额并未完成交付,未发生权利转移,故韩某就该部分款项理应享有任意撤销权。对于安置房选购资格及购买该房屋应支付的价款,依据征收协议书的记载,各方均已同意并明确了A号楼B单元C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且以后与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购房人亦已确定为张某。此外,基于协议书的赠与合意,该房屋相对应的价款亦已完成支付,故此,应当认定张某已完成了安置房选房行为,韩某的该项财产性利益已完成交付,转移给了张某,其对该项赠与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

    本案案号:(2015)通民初字第02594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史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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