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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财产分割

人身保险利益在离婚案中的处理

发表于 2012-06-14 14:05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理财方式的多样性,购买保险的家庭越来越多,其投保的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使得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保险利益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但时下对于离婚时保险利益的分割问题却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依,所以在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按缴纳的保险费进行分割,有的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等等,很不统一。

       笔者认为,处理离婚分割人身保险利益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处理要公平、合理,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便于操作。

       针对以上原则,对于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利益作以下几种设想:

       第一,对离婚时已产生的保险金的分割。

  对于该问题又分三种情况,一是以其中一方当事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种合同,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该保险金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则应按照《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分割;二是双方当事人均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情况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即可;三是受益人为当事人子女或其他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受益人为子女或其他人,所以该保险金应为该子女或他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受益人是当事人子女的,离婚时可指定由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监护人的权利即可。

       第二,对尚在履行期间的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

       对于该问题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方或双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对方或双方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离婚诉讼中最常见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考虑到保险单所载明的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是预期的、不确定的,保险金能否成为受益人的权益,取决于保险单是否持续有效或受益人是否变更等各种因素。

       因此,夫妻离婚时,这种预期利益不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看待,在处理时可以确定由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告知当事人在该人身保险合同退保时或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再根据产生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两年内则为退还的保险费)或产生的保险金进行分割。

       在具体分割时则应当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保险费占所已缴纳的全部的保险费的比例,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进行分割,按比例分出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而剩余的现金价值(或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则为夫妻离婚后缴纳保险费的一方的个人财产。

       另外,对于该种情况,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履行时间较长,短则三、五年,长的则二、三十年,所以用该种方法处理虽然较好地体现了公平原则,但却不能体现出效率原则。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选择离婚时某一具体时段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此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按保险金进行分割),以期实现对保险利益的快速分割,这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则按上一种方法进行处理。

       第二种情况是一方为投保人并以其亲属或对方亲属等为受益人的。对于这种情况,可视为是对受益人的一种赠与,但受益人对于该项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所以离婚处理时,可确定该保险合同由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如果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保险金为受益人所有,不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退保,则按第一种情况的分割方法按比例划分出夫妻共同财产,再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同时在处理一方为投保人、以对方亲属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时,应当支持对方继续缴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实际操作时则按合同的履行情况是产生现金价值还是产生保险金而区别对待,如果是产生现金价值,则按第一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是产生保险金,则按前述第二种情形进行处理。

       第三种情况是一方或双方为投保人并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对于该种情况,可参照以上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但应保证父母一方享有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即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缴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对于以上三种情况,如果夫妻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离婚时法律文书应当赋予该方当事人查阅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的有关权利,即保证该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履行的知情权。否则,由于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则无法知晓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使其不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摘自《国际金融报》

 

人身保险利益在离婚案中的处理

发表于 2012-06-14 14:05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理财方式的多样性,购买保险的家庭越来越多,其投保的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使得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保险利益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但时下对于离婚时保险利益的分割问题却并没有相关的法律可依,所以在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按缴纳的保险费进行分割,有的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等等,很不统一。

       笔者认为,处理离婚分割人身保险利益时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处理要公平、合理,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便于操作。

       针对以上原则,对于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利益作以下几种设想:

       第一,对离婚时已产生的保险金的分割。

  对于该问题又分三种情况,一是以其中一方当事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种合同,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该保险金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则应按照《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分割;二是双方当事人均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情况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即可;三是受益人为当事人子女或其他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该情况,双方当事人约定受益人为子女或其他人,所以该保险金应为该子女或他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受益人是当事人子女的,离婚时可指定由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监护人的权利即可。

       第二,对尚在履行期间的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

       对于该问题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方或双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对方或双方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这也是离婚诉讼中最常见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考虑到保险单所载明的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是预期的、不确定的,保险金能否成为受益人的权益,取决于保险单是否持续有效或受益人是否变更等各种因素。

       因此,夫妻离婚时,这种预期利益不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看待,在处理时可以确定由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告知当事人在该人身保险合同退保时或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再根据产生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两年内则为退还的保险费)或产生的保险金进行分割。

       在具体分割时则应当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的保险费占所已缴纳的全部的保险费的比例,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进行分割,按比例分出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而剩余的现金价值(或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则为夫妻离婚后缴纳保险费的一方的个人财产。

       另外,对于该种情况,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履行时间较长,短则三、五年,长的则二、三十年,所以用该种方法处理虽然较好地体现了公平原则,但却不能体现出效率原则。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选择离婚时某一具体时段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此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按保险金进行分割),以期实现对保险利益的快速分割,这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则按上一种方法进行处理。

       第二种情况是一方为投保人并以其亲属或对方亲属等为受益人的。对于这种情况,可视为是对受益人的一种赠与,但受益人对于该项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所以离婚处理时,可确定该保险合同由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如果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保险金为受益人所有,不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退保,则按第一种情况的分割方法按比例划分出夫妻共同财产,再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同时在处理一方为投保人、以对方亲属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时,应当支持对方继续缴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实际操作时则按合同的履行情况是产生现金价值还是产生保险金而区别对待,如果是产生现金价值,则按第一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是产生保险金,则按前述第二种情形进行处理。

       第三种情况是一方或双方为投保人并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对于该种情况,可参照以上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但应保证父母一方享有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即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缴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对于以上三种情况,如果夫妻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离婚时法律文书应当赋予该方当事人查阅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的有关权利,即保证该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履行的知情权。否则,由于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则无法知晓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使其不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摘自《国际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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