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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妻子可以主张丈夫赠与“二奶”房产吗?

发表于 2011-12-08 14:10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案情】

       2007年,从浙江来漯河经商的黄宇,认识了年轻貌美的韦芳。由于每个月都要来漯河办理业务并停留10天左右,虽然在浙江的家里有温柔贤惠的妻子周兰和一个可爱的儿子,但难耐寂寞的黄宇还是将韦芳包为“二奶”供养起来。为了与“二奶”的生活过得更舒适和方便,黄宇买下了一套价值24万的房产赠送给韦芳并将产权登记在韦芳名下,二人也得以在此共享温柔。2008年,从黄宇的朋友口中得到黄宇在漯河“包二奶”的信息后,周兰瞒着丈夫黄宇,进行了隐蔽的调查,了解到黄宇“包二奶”韦芳并赠送给其一套房子的事实。周兰开始与丈夫黄宇进行摊牌:要么放弃“二奶”和收回房产,要么离婚。在婚外情与婚姻中,黄宇选择了温柔贤惠的妻子和幸福的家庭。但是,韦芳说什么也不肯将房子交还给黄宇,并认为,根据物权登记,房子的产权应该归自己所有。黄宇由于对韦芳也是余情未了,也没有强硬要求韦芳退出房屋。但周兰可不干了,在强硬要求韦芳退还房子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黄宇对韦芳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判令韦芳退还房子给黄宇和周兰。

       源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是韦芳,但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黄宇所赠与。因为黄宇与周兰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黄宇所赠与韦芳的房产,在赠与前属于黄宇与周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没有取得妻子周兰同意(也不可能取得周兰的同意)的情况下,黄宇对价值24万元的房产是没有处分权的,但黄宇却擅自单独赠与给别人,损害了周兰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51条和第52条第(二)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赠与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周兰有权追回该房产。遂判决认定黄宇对韦芳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判令韦芳退还房子给黄宇、周兰。

【评析】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房产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黄宇应当与周兰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没有证据证明赠与是夫妻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因为黄宇将财产赠给“二奶”,因此我们不能将黄宇的赠与视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那么,在赠与行为中,就有韦芳与黄宇恶意串通,隐瞒周兰而损害周兰利益的因素在里面,有《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情形;另外,需要夫妻双方做主处理的财产,黄宇单独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和《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本案的房产赠与合同是无效的,韦芳应当将讼争房产退还给黄宇、周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妻子可以主张丈夫赠与“二奶”房产吗?

发表于 2011-12-08 14:10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案情】

       2007年,从浙江来漯河经商的黄宇,认识了年轻貌美的韦芳。由于每个月都要来漯河办理业务并停留10天左右,虽然在浙江的家里有温柔贤惠的妻子周兰和一个可爱的儿子,但难耐寂寞的黄宇还是将韦芳包为“二奶”供养起来。为了与“二奶”的生活过得更舒适和方便,黄宇买下了一套价值24万的房产赠送给韦芳并将产权登记在韦芳名下,二人也得以在此共享温柔。2008年,从黄宇的朋友口中得到黄宇在漯河“包二奶”的信息后,周兰瞒着丈夫黄宇,进行了隐蔽的调查,了解到黄宇“包二奶”韦芳并赠送给其一套房子的事实。周兰开始与丈夫黄宇进行摊牌:要么放弃“二奶”和收回房产,要么离婚。在婚外情与婚姻中,黄宇选择了温柔贤惠的妻子和幸福的家庭。但是,韦芳说什么也不肯将房子交还给黄宇,并认为,根据物权登记,房子的产权应该归自己所有。黄宇由于对韦芳也是余情未了,也没有强硬要求韦芳退出房屋。但周兰可不干了,在强硬要求韦芳退还房子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黄宇对韦芳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判令韦芳退还房子给黄宇和周兰。

       源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是韦芳,但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黄宇所赠与。因为黄宇与周兰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黄宇所赠与韦芳的房产,在赠与前属于黄宇与周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没有取得妻子周兰同意(也不可能取得周兰的同意)的情况下,黄宇对价值24万元的房产是没有处分权的,但黄宇却擅自单独赠与给别人,损害了周兰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51条和第52条第(二)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赠与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周兰有权追回该房产。遂判决认定黄宇对韦芳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判令韦芳退还房子给黄宇、周兰。

【评析】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房产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黄宇应当与周兰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没有证据证明赠与是夫妻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因为黄宇将财产赠给“二奶”,因此我们不能将黄宇的赠与视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那么,在赠与行为中,就有韦芳与黄宇恶意串通,隐瞒周兰而损害周兰利益的因素在里面,有《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情形;另外,需要夫妻双方做主处理的财产,黄宇单独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和《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本案的房产赠与合同是无效的,韦芳应当将讼争房产退还给黄宇、周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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