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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房产分割

婚前财产婚后形态变化非夫妻共有

发表于 2011-07-13 12:33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案件回放】
       1996年,被告王某在单位购买市内的房改房一套。1998年4月其与原告马某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均系再婚,且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03年7月,王某的房改房被拆迁,其获得11.1万余元的补偿款,并在当月用其中的11万元整即在成都近郊购买11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自住。去年3年,马某以两人性格不合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将王某新购的房屋及家具家电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成都青羊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家具家电依法进行平均分割。但相关证据均证实,诉争房屋的购买房款全部是由王某的房改房拆迁款支付的,其用个人财产购买自住房而非投资,房屋增值也属自然增值,应属于个人财产在婚后的一个转化形式,并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故马某主张分割该房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中国新闻网)

       青羊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说,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婚后以婚前一方财产全额购买的自住房屋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

       依照规定,婚前财产并不因婚后财产形态的变化而当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除非另有约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所有的财产应指购置财产的资金完全的而不是部分的来源于婚前一方,另一方对该资金及其所购置的财物不享有任何份额的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包括某特定财物外,还包括该特定财物因支付对价或付出劳动而发生形式变化后的另一财物。故根据所有权的排他、追及效力,财产表面上的夫妻共同占有并不一定代表着该财产的所有权系夫妻共同所有。

       该案中,王某单位登记可证实,其在1996年年底已缴清市内房改房1万余元房款,该房应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而争诉近郊自住房房款全部来源于市内房改房拆迁补偿款,是由婚前房改房转化而来的。因此,王某1996年的1万余元,虽先后经过市内房改房、11万现金、11万元银行存款、近郊自住房四次财产形式的变化,但无特别约定,该财产始终是王某个人所有。

       再者,当前的婚姻法虽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但其未做进一步解释,而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指实质所得而非形式所得,实际中应考察其财产来源,而不应单纯地以财产是否是婚后夫妻共同占有来界定该财产是否是夫妻共有。

       目前婚姻法解释(二)中虽还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但王某购房是自住而不是投资,仅有因市场价值变化而产生价格增值而非投资收益,为被动增值,双方对其增值均未付出主观努力,更没有共同经营行为,该规定不应适用于该案情形。

       而且,结婚的法律事实并不能改变个人财产的权属,故不管该财产在婚后是增值还是贬值,最后的承担者均应是婚前一方。因此,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这与正在讨论的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观点也是一致的。

       该法官最后说,就普通公众而言,该案具有一定的法制教育性,将依法有效改变公众普遍认为婚后购买的房产就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思维定式。但为有效证明房屋是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应特别注意收集和保留有关购房款来源的银行存储情况、账户支取明细、购房合同中的各种结算单据等有效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有效证明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变过程。

婚前财产婚后形态变化非夫妻共有

发表于 2011-07-13 12:33 |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案件回放】
       1996年,被告王某在单位购买市内的房改房一套。1998年4月其与原告马某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均系再婚,且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03年7月,王某的房改房被拆迁,其获得11.1万余元的补偿款,并在当月用其中的11万元整即在成都近郊购买11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自住。去年3年,马某以两人性格不合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将王某新购的房屋及家具家电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成都青羊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家具家电依法进行平均分割。但相关证据均证实,诉争房屋的购买房款全部是由王某的房改房拆迁款支付的,其用个人财产购买自住房而非投资,房屋增值也属自然增值,应属于个人财产在婚后的一个转化形式,并不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故马某主张分割该房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中国新闻网)

       青羊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说,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婚后以婚前一方财产全额购买的自住房屋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

       依照规定,婚前财产并不因婚后财产形态的变化而当然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除非另有约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方所有的财产应指购置财产的资金完全的而不是部分的来源于婚前一方,另一方对该资金及其所购置的财物不享有任何份额的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包括某特定财物外,还包括该特定财物因支付对价或付出劳动而发生形式变化后的另一财物。故根据所有权的排他、追及效力,财产表面上的夫妻共同占有并不一定代表着该财产的所有权系夫妻共同所有。

       该案中,王某单位登记可证实,其在1996年年底已缴清市内房改房1万余元房款,该房应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而争诉近郊自住房房款全部来源于市内房改房拆迁补偿款,是由婚前房改房转化而来的。因此,王某1996年的1万余元,虽先后经过市内房改房、11万现金、11万元银行存款、近郊自住房四次财产形式的变化,但无特别约定,该财产始终是王某个人所有。

       再者,当前的婚姻法虽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但其未做进一步解释,而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指实质所得而非形式所得,实际中应考察其财产来源,而不应单纯地以财产是否是婚后夫妻共同占有来界定该财产是否是夫妻共有。

       目前婚姻法解释(二)中虽还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规定。但王某购房是自住而不是投资,仅有因市场价值变化而产生价格增值而非投资收益,为被动增值,双方对其增值均未付出主观努力,更没有共同经营行为,该规定不应适用于该案情形。

       而且,结婚的法律事实并不能改变个人财产的权属,故不管该财产在婚后是增值还是贬值,最后的承担者均应是婚前一方。因此,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这与正在讨论的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观点也是一致的。

       该法官最后说,就普通公众而言,该案具有一定的法制教育性,将依法有效改变公众普遍认为婚后购买的房产就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思维定式。但为有效证明房屋是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应特别注意收集和保留有关购房款来源的银行存储情况、账户支取明细、购房合同中的各种结算单据等有效证据,以便在发生争议时能有效证明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变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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